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立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立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何立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堂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奇美醫院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堂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