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豐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
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593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0元,詎其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意,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2日間,以每月40,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添財 承租嘉義縣○○鄉○○村○○○路○○號廠房,並陸續以每日薪資900元,聘僱FATHULBAYANI(護照號碼M000000)、SULISTRI(護照號碼M0000000)、MUHAMADALIHANAPIAH(護照號碼M000000)、IRHAM(護照號碼M000000)、HARNANIKBTSUHARTONIPARSIRAN(護照號碼M0000000)、CASMIDI(護照號碼M0000000)等
6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印尼籍外國人,在上址廠房內從事廢木材回收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廠房內稽查因而查獲。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鍾豐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FATHULBAYANI、SULISTRI、MUHAMADALIHANAPIAH、
IRHAM、HARNANIKBTSUHARTONIPARSIRAN、CASMIDI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7年3月6日府勞外字第1070
059365號書函檢附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嘉義縣社會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察相片、SULISTRI與HARNANIKBTS-UHARTONIPARSIRA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IRHAM與MUHAMADALIHANAPIAH及FATHULBAYANI、CASMIDI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593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其於5年內再度聘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而再為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其本案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6月2日遭查獲間,陸續聘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6名印尼籍外國人在同一廠房工作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連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共6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在案,依照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前亦另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108年3月7日遭查獲,對於雇用外國人之相關規範與禁止規定應當知悉甚明,仍無視法規禁令再度違反法律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期間長短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見109年6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