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王建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王建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前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裁定受刑人提出保證金額2000元後,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以替代羈押,嗣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現金後,即當庭釋放。嗣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並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字號判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易字第874號之案卷核閱無誤。又前開確定案件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096號執行,雖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8日到案,但觀諸109年度執字第2096號案卷,前開執行傳票僅就受刑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鄰○○○0號」送達,未就受刑人前為本院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進行送達,後續囑警拘提時,亦無前往受刑人上址限制住居地執行,足認本件並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與首揭規定之程序實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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