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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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本院審酌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約10小時左右,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應尚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告潘建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輝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為「大鵬新城」公寓大廈(下稱「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該戶因欠繳電費,於民國107年12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用電契約。潘建輝明知上址7樓「弱電箱」之用電電費係由「大鵬新城」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僅供該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3月4日晚間9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將延長線插頭插入上址7樓「弱電箱」之插座上,延長線之電線則從該「弱電箱」插座往公共走道地板延伸,再連接至7樓之2之門縫,最後接到屋內電池,以此方式竊取大鵬新城社區之公共電能,為自己所有之電池充電。經管理公司派駐「大鵬新城」社區之總幹事 林宇飛
108年3月4日晚間發現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屈月秋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建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屈月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交查卷頁15-16)。
(三)證人林宇飛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發查卷頁17-19、偵卷頁19-20)、警方提示給證人林宇飛辨識之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發查卷頁21-23)、證人林宇飛提供之住戶名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發查卷頁25、27-31)
(四)108年3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他字卷頁7-9)、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台中字第1081188260號函(他字卷頁25)。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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