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八十
八、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八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第一審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於九十年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迄本件犯行,間隔八年,已遮斷毒癮,應將本案視為初犯,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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