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載稱:上訴人已深具悔意,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按諸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即審酌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為本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感染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惟念上訴人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其並未危害他人而反社會性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稱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已超過法定刑,均於法有違等語。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涉及,且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無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之違法情事,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