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約27.67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得悉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有數十名青少年聚集一情遂前往查緝,因而查獲吳政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29.566公克,取樣0.121公克,驗餘淨重29.445公克,純度93.6%,驗前純質淨重27.6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政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又扣案白色結晶9袋,實稱毛重
31.816公克(含9袋9標籤),淨重29.566公克,取樣0.121公克,驗餘淨重29.44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3.6%,驗前純質淨重27.6738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其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9.4450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