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13號債權人 陳沂忻 債務人 郭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8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協議書等釋明文件所示,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還款,並加計利息5,000元,而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已於110年4月5日償還10,000元,於兩造未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依民法323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則系爭借款賸75,000元本金未償,另債務人之母 謝美玲 再於110年7月26日代為清償10,000元,則系爭債務本金餘額應僅為65,000元。又債務人係於清償第一期後(110年5月1日)未再清償,則本件遲延利息自應從下一期(即110年6月1日)起算,始屬合理。此外,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所約定,依法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計息(即年息5%),尚不得由債權人逕自認定合理之請求利率。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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