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余鳳英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被告 黃顗澄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又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顗澄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顗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等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顗澄則承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經第三人即被告黃顗澄之母余鳳英主張為其所有,聲請向本院發還,是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攸關第三人財產權之變動,雖余鳳英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為兼顧其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命余鳳英參與沒收程序。
三、謹訂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另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