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仲 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宥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執行未到案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將之解送雲林地檢署歸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發監執行,詎林宥仲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分許),乘雲林地檢署法警將其解入候訊室並卸下腳鐐戒具之際,基於脫逃之犯意,突然起身趁隙往候訊室門口逃逸,雲林地檢署法警雖陸續阻擋並自後方不斷追趕,林宥仲仍褪去上衣掙脫抓捕,並衝出雲林地檢署法警值班室空間及偵查庭入口處外,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前往雲林地檢署洽公,乃與雲林地檢署法警一同阻攔林宥仲,並合力將之壓制並逮捕,林宥仲始無法順利脫逃而未遂。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宥仲之自白。
二、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法警長 吳宏展 、法警 陳重光 、 郭仁智 、 黃健煌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雲林地檢署行政調查報告。
四、雲林地檢署法警室及候訊室之平面圖、照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