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9、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竟於民國110年2月5日12時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0年1月5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
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碰撞發生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然其先將車輛暫停而下車離去,因其在夜間無照明路段上,未將車輛順向停放,該車輛後車斗更侵入車道,適有被害人 簡嘉良 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其因而受傷而死亡,難認被告對後續發生之過失致死犯行為酒後駕車犯罪時所得預見,無法認定兩罪間有因果關係,故就其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又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亦顯然較機車更高,嗣因其停放車輛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而被害人簡嘉良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不慎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現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雖屬密接,然其所犯前開二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