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登年上列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10145547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相符㈡受刑人前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並未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也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經本院職權向監所調取受刑人執行期間之相關資料,考量受刑人於執行中已完成雲林縣政府裁處之輔導教育課程,並接受監所個別、團體輔導,參以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前案犯罪情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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