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台三線一一三甲線(屬幹線道),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經彎道路段之同路與大昌路(屬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四十公里前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鍾秀美 ,沿大昌路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三線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貿然駛入大昌路準備左轉,致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而剎閃不及,撞及甲○○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左側,甲○○、鍾秀美及機車均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折缺損(癒合不全)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甲○○所騎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幹道車,也沒有超速,告訴人是支線車,突然衝出來撞到伊,伊應該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撞及告訴人所騎前開機車而肇事,除據被
告自承及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影本六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折缺損(癒合不全)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文規定。前開桃園縣龍潭鄉台三線一一三甲線為劃有分向線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鄉○○路則為寬度不大之鄉道,且未劃分向線,有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影本六張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行駛之台三線一一三甲線為幹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大昌路為支線道無誤,又前開台三線一一三甲線在大昌路前後乃呈一彎道,有告訴人提出之肇事地點照片三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物袋內),再前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前開彎道、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十七頁上方)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位置雖係在車道邊線外側路肩上,然很接近車道白線,此已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在該現場照片上以原子筆標繪明確,從而被告行車位置距離路邊水溝蓋及房屋、電線桿仍有一大段距離,且該路段之路肩全鋪滿柏油路面,視線極為良好,依前述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禍,其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折缺損(癒合不全)
之傷害,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㈣至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以致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就本件其所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告訴人之女友鍾秀美打電話報警,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時並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因之,被告顯非自首犯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雖案發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談攏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現年僅二十一歲,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導致犯罪,過失程度輕微,雖案發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談攏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