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合併前之中國農
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同
意如數借貸,並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0
年4月23日止,借款前2年之利息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0.925%機動計息,第3年起之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07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22日,嗣
後未再清償本息,積欠之本金為439,469元,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
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
1件為證;又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以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此係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告無庸舉
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