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奇達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此一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巷道內,見告訴人 傅楊玉華 及告訴人 王月 一同散步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傅楊玉華及王月辱以「 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損渠2人之名譽,因被告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楊玉華及告訴人王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