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眉蓁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眉蓁於民國96年至97年7月間,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撰寫論文時,明知告訴人 雷政儒 於89年間就讀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研究所期間撰寫「兩岸經貿互動與台商投資之演變分析」之碩士論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詎被告竟基於重製、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96年至97年7月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前開碩士論文內容以逐字逐句重製之方法,或以將論文內容段落予以編排後加以改寫、利用之編輯、改作等方法,撰寫成國立中山大學大陸研究所「台灣對中國大陸之貿易分析」之碩士論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9年7月間透過媒體報導,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眉蓁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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