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竟仍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院試行調解,2人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季珈羽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告劉展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 鍾鑫緯 借用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6月24日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展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約新臺幣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鍾鑫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鑫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鑫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車輛遭被告抵償債務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