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且顯然視國家法如無物,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字第31964號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林昆明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兌幣機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情之 鍾指 (原名 袁惟曦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昆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9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9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