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興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至5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並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57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公共危險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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