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訓添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斯時無力支付
車資,竟仍繼續搭乘告訴人 魏俊卿 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告訴人載運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載運勞務乃其因本案犯罪之財產上增益,為其犯罪所得,又計程車載運勞務乃自始因利得取得型態而無法沒收原客體者,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475元(以車資估算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告卓訓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醫院前,搭乘魏俊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支付完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後,明知其身上已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行新增停靠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魏俊卿不疑有詐而並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卓訓添則因而受有相當於475元車資之乘車利益。嗣魏俊卿於同日上午6時30分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時,發現卓訓添無法支付車資,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魏俊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訓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俊卿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