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黃伯霖 律師被告 曹承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提起本案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為甲女、甲女之父,而甲女為未成年之女子,甲女之父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故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就甲女之父部分自應為「兼法定代理人」,而原裁定僅載為「法定代理人」顯係單純誤載,而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