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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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光所犯五次加重竊盜案件,其中第一次之犯行,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案件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判決後,被告張裕光提起上訴,因被告張裕光未具任何上訴理由,本院乃先裁定命被告張裕光補正上訴理由而未補正,乃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被告張裕光之上訴,則被告張裕光所犯前述五次犯行,既皆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張裕光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