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⑴關於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之票據請求權新台幣5,700,000元部分,及⑵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價金請求權其利息債權逾五年即民國7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2年10月31日止,罹於時效,該段期間為12年又10個月1日,按本金新台幣5,700,000元、以年息5﹪計算後,計為新台幣3,658,281元;以上共計為新台幣9,358,281元,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前揭票據債權本金及價金利息請求權部分,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尚欠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即自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