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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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裕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六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表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附具任何理由,經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被告張裕光新北市○○區○○街○○○號之二住處,及新北市○○區○○街五十一之二號三樓居住處,均由被告張裕光親自收受前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張裕光迄今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