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鈺弦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尤婷瑜 在醫院說是不是我指使的,她說我說是,但那天在醫院裡我絕對沒有說話,因為 林上利 他們一直強迫我認,而且在醫院裡怕都怕死了,那可能說話,還有在五月二十日那天在檳榔攤真的我是在阻止而沒有叫唆,是 康有慶 與他說的,那天尤婷瑜在我對面上班,她下班後我以為他們走了,那康有慶跑來與 許勝堅 說,我真的是去阻止,希望法官還我清白,一0一年八月八日宣判當天,林上利還有與許勝堅去宜蘭我姑姑那邊,我姑姑有拿名片給我,他們若有串供看能不能一起測謊,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書所載之證人尤婷瑜、林上利、康有慶、許勝堅等人所為陳述,均為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已經存在,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本案審理時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審理中一一提示予被告張鈺弦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且前述證人之證詞復為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書內所引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一0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書卷可稽,自難認前述證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從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
(二)又被告張鈺弦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以宣判當日林上利與許勝堅有去宜蘭找被告張鈺弦之姑姑且有交付名片一張予其姑姑此一事實,亦難認有何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有「確實性」,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至被告張鈺弦於聲請狀內聲請對證人林上利及許勝堅測謊以證明二人並無串證乙節,然此非屬新證據,而係對舊有之證人林上利及許勝堅進行測謊,自難謂有何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可言,從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
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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