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8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彭奏愷 即延齡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14,6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4,664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14,66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本院卷45-51頁之卷宗封面及前案查詢表參照),嗣聲請人於審理期間108年8月9日另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依上述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有管轄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再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彭奏愷即延齡診所,自84年3月1日起即遞與聲請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為聲請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依合約本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事務(含醫療費用申報)之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經司法機關查明有「不實製作未實際就診之保險對象 詹恒晉 等7人之病歷,並藉以向聲請人申領醫療費用計41萬4,664元」、「相對人自己並無藥師資格,竟明知診所登錄之藥事人員 蕭勝雄 未實際在診所內執行調劑業務,卻仍由自己調劑藥品後向聲請人虛報藥事服務費用103萬5,308元」等違反雙方合約約定情事。上開違規金額,103萬5,308元部分業由相對人於司法機關偵查期間如數返還;至41萬4,664元部分,相對人迄今未主動歸還。
(二)「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其他相關法規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兩造簽訂之健保合約第1條所約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健保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復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本件相對人於司法機關偵查中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2號、第8837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即明。準此,相對人原始受領聲請人支付系爭費用41萬4,664元,固係基於兩造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惟該些費用既經司法機關查明乃係虛偽不實,則已違反雙方合約約定,難認其申報已符合債務本旨,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應認相對人當初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其受領前開費用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並致聲請人受有溢付健保醫療給付之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費用因相對人目前仍受聲請人終止特約處分中,無從依前揭健保法規定自相對人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是聲請人發函催請相對人返還,惟未獲置理,聲請人乃提起本案訴訟。
(三)由於相對人迄未返還上開餘欠金額,而其受終止特約後亦有執業上困難,且衡之常理,相對人受通知或追訴後,為避免財產遭扣押,極有可能隱匿或移轉財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等規定,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4,6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2號、107年度偵字第88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聲請人107年6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70044353號函、聲請人108年7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84095237號函及108年7月15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414,66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釋明,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