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一、台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公示送達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正本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7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5號)按址送達未果,可預知本件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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