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依金門協議自大陸遣送回馬祖,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九○)內警字第九○八八四八三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出境,無非圖節省由台灣至香港或澳門再轉赴廈門之時間及金錢,如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出境進入大陸之費用並不需要三萬元,即其此行並無三萬元利得,被告處罰鍰三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出境進入大陸地區,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二萬元及一萬元罰鍰,計處罰鍰三萬元。
⒉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出境進入大陸地區,固有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惟此基於一行為或數行為,原構成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之獨立可罰之罪,本可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與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方由法律明定,僅從其中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一罪論,亦即僅在處罰上,視為一罪,其所不處罰之其他較輕之罪,在法理上仍然存在,此即學理上所謂裁判上一罪或處斷上一罪,本件依二罪論科即有未當。訴願決定竟謂「原處分機關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處以罰鍰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妥。」等記載,則被告處分所憑之法律為何則未臻明確。
⒊次按任何行政處分應審酌比例原則,原告行為時並未遭限制出境,而之所以如
此無非節省旅費,以此為之並無三萬元利得。況此行為後「離島建設條例」業已公布台灣人民可申請由金門赴大陸,顯見行為時之法律已不符社會需要。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該條項者,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進入大陸地區,經查原告進入大陸地區並
未向境管局申請「許可」,亦未經查驗出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依連江縣警察局所附偵訊筆錄,原告已坦承未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至於原訴願答辯書中,未述及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在寄發原告罰鍰處分書事實與理由中已述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三萬元罰鍰,亦經行政院確認。至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被告有裁量權,在未逾越該裁處標準原則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並無三萬元利得,然依原告之行為,並不能預知一定會被發現,被發現後會被裁處多少罰鍰,而能事先做好是否有三萬元利得之打算;目前金馬小三通並未完全開放自由進出,住在金門、馬祖居民符合規定者,亦應申請金馬出入境證,經查驗出入境,在台灣居民需從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者,亦需經過專案審查許可,始可由金門、馬祖經查驗進入大陸地區。被告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為入出國移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且未循一般證照查驗程序,搭乘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既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其情節較一般國人循通常查驗程序出境後,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嚴重,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經核並無不妥,其與原告因此一違法行為所節省旅費多寡無涉,原告訴稱此行並無三萬元利得,被告處罰鍰三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