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 劉勝富 被告 蘇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2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因有資金需求,遂以伊名下資產向訴外人 陳逸祥 所屬之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同年9月1日匯入87萬2,400元予伊,並言明該金額已預扣9萬元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然於次日即105年9月2日伊即清償其中之7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逸祥指定之銀行帳戶,且伊自10
6年起每月均有清償3萬元本金及利息予陳逸祥,而至107年起,伊已無力支付,惟總計伊清償之款項金額,伊積欠陳逸祥之債務應早已清償完畢。又伊係向陳逸祥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陳逸祥,而非向被告借貸,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係透過陳逸祥向伊借款
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宏興 於同年9月1日亦已匯款87萬2,400元予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稱其於105年9月2日有匯款75萬元至陳逸祥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該筆款項實係清償原告與陳逸祥間之債務,與本件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原告僅於10
6年1月至11月每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伊,難認原告所為之清償抗辯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原告及訴外人 卓建宏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2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不相識,亦無借貸關係,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陳逸祥之債務,且伊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因原告向陳逸祥借款而簽發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與陳逸祥間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查,被告之配偶林宏興於106年9月1日匯款87萬元2,400元予原告;本件借款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抵押權利人為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
1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人出具之借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7948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卷)在卷可憑。再觀諸證人陳逸祥到庭證稱:「…原告提供他中壢房地設定抵押,向蘇慧君借錢。」、「…在抵押前設定書都有義務人的名字,就有蘇慧君的名字,且有親筆簽名的契約書,我跟原告說你是跟蘇慧君借錢,他都看得到。」、「原告要跟被告借錢的時候,地政尚未完成抵押權設定,所以還沒有辦法撥款給原告,原告跟卓建宏一起來找我,要我幫他借一百萬元,用原告的房子做擔保,在未設定完成前說有急用,請被告先撥款一百萬元給原告,被告不願意,原告及卓建宏那幾天就先來找我,看我能不能先借錢給他們,等到設定完成,蘇慧君匯款再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雖係與陳逸祥商洽本件借款事宜,惟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況兩造間若無借貸契約存在,何以原告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又如原告所稱其係嗣後看到他項權利設定始知陳逸祥將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一節為真,然原告未即時提出爭執,而遲於107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係透過陳逸祥向伊借款,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所簽發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本件1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並於當日撥款先扣除3個月利息即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91萬元為準,預扣之3個月利息9萬元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當時雖僅拿到87萬2,400元,惟可認原告係以所借得金額支付證人陳逸祥佣金、代書費用及設定費用等所致,不因之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佣金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㈣又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而原告實際上所借得之款項為91萬元,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另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表示其係於106年8月30日向原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520號卷查明無訛,是被告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如附表二所示,於超過附表二之部分,對於原告並不存在。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其已清償75萬元,並自10
6年起每月清償3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於10
5年9月2日係匯款75萬元至陳逸祥所提供之訴外人 陳亞嫻 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收款人既非被告,尚難僅憑此遽認該筆款項係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且原告就其主張每月清償3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91萬元範圍內應屬存在。
㈥基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欲擔保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而被
告所出借且由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91萬元,現原告既未提出已清償之證據,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91萬元範圍內應屬存在。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能與票據本身分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 官康馨 予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1│卓建宏│TH0000000│1,000,000元│105年9月1日│未載│││劉勝富│││││└──┴───┴─────┴──────┴───────┴───────┘附表二:(新臺幣:元)┌─────┬────────────┐│本金│利息│├─────┼────────────┤│91萬元。│以91萬元為本金,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