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上訴人 呂淑燕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 律師被上訴人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 呂英紋 之證言,及系爭手稿、拆帳明細內容,參互以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 呂鳳珠 就其享有之系爭房地權利,以呂鳳珠名義登記,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呂鳳珠允就該權利為出名登記,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二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交付予呂鳳珠之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後續房貸攤還款48萬6,380元,係基於與呂鳳珠間之合資約定而為給付,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6,38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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