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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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淑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娛學園網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郭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情所有已拆封之七星牌香菸1包(內裝香菸數量不詳)得手,嗣李淑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為郭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情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淑娟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情、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徐美燕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再者,考量被告前於97年、104年、105年、107年間均有因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菸,雖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此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