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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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

原告 劉淑君 即皇益商行

被告 孫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0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整。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原告加盟經營之統一超商府中門市及館慶門市,其利用職務之便,收取現金後,假裝發票存入載具、或於客人到店取包裹時,不開收據且未將金額打入收銀機及偷取商品等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營業額,價值約3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則以:當初說要以23萬元和解,但要一次給付,伊沒有辦法一次給付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盤盈損報告書、111年7月至12月門市對帳表、被告所出具之自白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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