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陳姿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㈠申辦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倘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缴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支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又利息部分則依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2日起算。㈡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應自94年5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31%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按4.31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31%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8年4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還,另利息部分同自107年3月22日起算。又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27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