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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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告 張博堯 即上昱大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3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50,56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6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放款利率查詢單、貸款總約定書暨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6-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56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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