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告 張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7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6,487元,利息9,288元,其他費用4,930元,合計310,705元,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1

224,487元

張詹榮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2

72,000元

張詹榮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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