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池被告王進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池、王進生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聰池、王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朋友喝酒聊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聰池先出手毆打被告王進生後,2人即扭打在地互毆,被告王進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眼睛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聰池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第四指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聰池、王進生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三友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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