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109年度執字第5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佩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5日108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847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10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98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9月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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