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豐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豐哲與不知情之 許桂芳 達成協議,約定由許桂芳提供經他人同意簽發之支票,由被告調得資金後供二人平分使用,並各自償還本金、利息。嗣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從事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2年9月10日在豐珮公司(設臺北市○○○路○段00號3樓,負責人為 陳珮瑩 )辦公室內,冒用 蔡英彪 之名義向 陳建衡 借款,使陳建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二)於92年9月1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蔡英彪名義,以偽造「蔡英彪」署押、私印文之方式與許桂芳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三)於92年9月19日,在許桂芳所提供、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俊霖 簽發之3張支票背面,接續偽造「蔡英彪」之署押、私印文以偽造背書,並將上開3張支票交與陳建衡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陳建衡、許桂芳、蔡英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卷第1頁所示之本院收文戳章),嗣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卷第9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按,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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