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42號聲請人 賴威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永安 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賴威良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信資料等為證,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陳報遺產清冊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聲明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聲明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永安於110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賴威良為被繼承人之子,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賴威良現行蹤不明,亦未委任他人代其陳報遺產清冊,該陳報狀上並非其本人親簽,其亦未有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等情,業據同案陳報人 賴諺崙 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
基上,因聲請人賴威良欠缺聲明繼承之真意,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