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 張參雄 相對人 蔡李秋娥 相對人 蔡宗修 相對人 楊碧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李秋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李秋娥為擔保債務人蔡宗修、楊碧瑤對聲請人所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積欠本金100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仍不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協議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報:相對人蔡宗修已清償800萬元,聲請人聲請金額為不實在,惟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僅係就債務所餘金額有所爭執,此為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蔡李秋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蔡宗修、楊碧瑤非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