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 黃玉琪 、 林河志 素不相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 林靖恩 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 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雅琪
法 官鄭媛禎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