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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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裕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與建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建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建德路。適有行人 羅顏美順 沿廣興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德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沿「自行車專用道」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為紅燈而貿然前行,黃偉裕見狀煞閃不及撞擊羅顏美順,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黃偉裕於肇事後員警據報趕抵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羅顏美順之女羅秋貴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偉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5至58頁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第93頁),核與代行告訴人羅秋貴之指訴(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81至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原審110年9月9日及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光碟見原審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同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37頁、245至247頁、第257至2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附本案交岔路口實地勘察報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9191281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7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5頁、第19至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按此項原規定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108年10月1日修正如上),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進入路口並左轉駛入建德路,核屬過失行為,且此行為導致被害人羅顏美順遭撞擊後受有前述重傷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雖亦有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違規,然僅屬與有過失,尚難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起訴書依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後仍為相同認定,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89至92頁),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固非無見,然經原審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結果,業已確認被告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公訴意旨疏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即有未恰,然因無礙於案件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認定,並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符,自無從援以加重被告刑責。經查:
⒈被害人係沿「自行車專用道」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遭本案
大客車撞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佐以交通部112年9月23日交運字第1120021157號函略以:行人穿越道不包含「自行車專用道」等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可知「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性質不同,縱使兩者相鄰,仍難逕謂被告係於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其優先通行。
⒉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之「人行道」上雖另設有「行人及自
行車專用標誌(見原審卷第2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然依上開交通部函復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設置之「行人及自行車專用號誌(遵22-1)」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上開卷附「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應係指該標誌後方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與肇事地點之自行車穿越道線無關等旨,可知上開卷附「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並不會使被害人當時行走之「自行車專用道」及相鄰之「行人穿越道」變成「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自無解於被害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⒊本案交岔路口雖另有施工現場,並有大貨車暫停於被害人
行進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專用道」(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然該工地及大貨車與被害人間仍有相當距離,客觀上應不至於使被害人「被迫」捨「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自行車專用道」,當亦無礙於前揭事實認定。
⒋從而,公訴意旨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難遽採。至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於112年6月30日修改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並不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嗣後如何修正,均無從溯及適用於本案,附此敘明。㈢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趕抵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於原審時陳明案發後除已包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紅包給被害人,並與公司墊付35萬元(按實付金額應為371,171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97至107頁可參)醫藥費等語,告訴代理人亦肯認有此事實(見原審卷第208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卻謂: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涉損害」等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其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難遽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害人與被告應負「同等」之肇事因素,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且其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較諸一
般用路人,應負更重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建德路,因而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已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業已支付被害人371,171元,縱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徵得其等原諒,仍應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家庭生活狀況(仍從事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並賠償被害人371,171元(被害人另已領得1,494,290元之強制險賠償金),態度良好,再犯可能性低,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判決,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已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判決,然究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觀代行告訴人猶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9至82頁),即可得證,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