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均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各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去年因憂鬱症就醫治療,於開庭當日因吃藥之副作用,精神狀況有延遲及呆滯之情,無法明確表達有無扶養問題;被告與妻子擔任流浪動物志工10餘年,均自行出錢出力,無不法募款,除送養和節育流浪貓,還有中途照顧,負擔流浪貓之醫療和飼養費用,目前仍照顧33隻貓,妻子因照顧流浪動物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支柱僅有被告之收入,懇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觀諸原審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原審中可明白表示其於案發後
有就醫,經治療後精神狀況好很多等語(參原審卷第34、40頁),並明確表示目前在做生意,太太身體不好,若其入監將導致無經濟收入等情(參原審卷第40頁),且當庭提出精神科就審之病歷資料(參原審卷第43至54頁),是被告顯仍得就其就醫情形及經濟狀況為完整之表達,並無因服藥而影響開庭陳述之情。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趁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
之際,環抱、觸摸A之肩膀及鎖骨、B女之肩膀及胸部,欠缺尊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已對A女、B女身心造成傷害,不宜輕縱,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A女、B女之諒解,衡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目前已規律就醫,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吃店,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提出健康街貓活力台北志工證,然該志工證之有效期間僅至105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提出任何目前確有照護流浪動物之客觀證據以為佐證,已難認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而被告之妻是否身體狀況不佳,於經濟上倚賴被告之收入,復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是顯難認原判決有何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未予考量之情,無從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失。
㈣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佳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15巷口,見代號AD000-H1114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人獨行,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之方式觸摸A女肩膀、鎖骨數秒而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5日0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00巷與三
陽路100巷3弄口,見代號AD000-H1115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一人獨行,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自B女背後觸碰肩膀,再以雙手環抱揉捏B女胸部1下之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佳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微法字第1110923001號函、111年9月29日微法字第1110929001號函各1份、A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B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3、39、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接或隔著褲襠間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身體其他隱私部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貼近身體並環抱、觸碰A女之肩膀、鎖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貼近身體並環抱、觸碰B女之肩膀、胸部,分別係對告訴人A女、B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A女、B女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並致告訴人A女、B女均感受到不舒服、嫌惡之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係對告訴人A女、B女以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方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別冒犯之行為,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
,環抱、觸摸告訴人A女之肩膀及鎖骨、告訴人B女之肩膀及胸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A女、B女身心造成傷害,自不宜輕縱,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B女之諒解,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憂鬱症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已有規律就醫,有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吃店、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