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高萍被告 吳祥銘
余泰勳 張宸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祥銘、余泰勳、張宸綱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吳祥銘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被告余泰勳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被告張宸綱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受有損失,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張宸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張宸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先由被告吳祥銘自稱「 孫天浩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管」,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原告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原告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原告,騙取原告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被告余泰勳假扮南華金控投資部「 張仲豪 專員」、被告張宸綱假扮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扮財務部經理「 劉冠宏 」、財務部員工「 王濤 」、南華金控財務部「 李金華 主任」、放款部員工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提供現金通匯紀錄、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原告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①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人民幣1萬2142元至中國銀行廣州國際輕紡城支行戶名「 朱鳳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人民幣1萬8213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③於102年12月25日匯款人民幣3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④於102年12月29日匯款人民幣3萬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合計原告共遭詐騙人民幣9萬2655元,並支出4次匯款手續費共人民幣40元。又原告為出庭指證被告及詐欺同夥,前往臺灣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共人民幣8000元,另原告因遭受詐騙金錢,精神上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工作及身體健康,造成女性內分泌失調,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1萬9225元(詐騙款人民幣9萬2655元+匯款手續費人民幣4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人民幣8000元+精神慰撫金人民幣1萬8530元=人民幣11萬9225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祥銘: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沒有上訴。伊只是員工而已,詐騙集團不止被告3人,應該連同上面的人一起計算。就原告請求機票、住宿費用,認為這不是伊造成的,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泰勳: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伊承認有詐騙,但是伊只是幹部,實際領的沒有那麼多,伊願意賠償,但是實際要賠償的人不應該只有被告3人。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只要原告能夠提出依據、算法,伊就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宸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運作模式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人民幣9萬2655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吳祥銘、余泰勳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宸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復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9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人民幣共9萬2655元,受有損害,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實際取得贓款多寡無涉。是被告前揭辯稱,委無可取。被告對於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9萬2655元及因此支出之匯款手續費人民幣40元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前往臺灣出庭指證被告,所衍生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人民幣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為使案件偵辦進行順遂而支出,衡諸一般情況,尚難認此費用支出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請求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人民幣1萬853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9萬2695元(詐騙款人民幣9萬2655元+匯款手續費人民幣40元=人民幣9萬26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於10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卷第1頁),起訴狀繕本則於103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祥銘、於103年6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余泰勳、張宸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卷第6-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祥銘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余泰勳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張宸綱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祥銘、余泰勳、張宸綱給付人民幣9萬2695元,及被告吳祥銘自103年7月12日起、被告余泰勳自103年6月28日起、被告張宸綱自10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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