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文
孫郁榛 被告 許秀妹
謝弘俊 謝偉俊 謝信君 謝裕文 謝若君 謝少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謝政南 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尚瑞強並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代位債務人謝少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原告起訴原請求代位債務人謝少媛分割被繼承人謝政南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見南司簡調卷第
3頁),嗣具狀追加謝少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少媛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迄106年11月
6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2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謝少媛之被繼承人謝政南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所遺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謝少媛繼承之遺產取償。而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謝政南亦無禁止分割之指示,被告等7人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謝少媛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少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南司簡調卷第
6頁至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前揭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被繼承人謝政南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7年3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70350816號書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頭地一字第107000243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繼承人謝政南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5日苗院美104司執良字第22937號函(見本院卷第
187頁、第188頁)、本院104年10月14日苗院美家字第31
215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90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50000402號函、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7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謝少媛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謝政南所遺留,經被告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告謝少媛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謝少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7人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被告等7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7人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等7人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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