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邵琪
被   告  葉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至100年5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52,78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0,004元及利息部分
為2,7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0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交易明細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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