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柏威
被 告 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利息按
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
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9,906元。
(二)被告於92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
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
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
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768元。
(三)另被告於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
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
至94年9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18
日止,尚有248,30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219,9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906元及自9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7%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17,768元及自94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給付248,305元,及其中
219,902元部分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20元(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