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毛振鵬
訴訟代理人 許由紀
被 告 林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四之一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出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4之1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
被告,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押金
20000元。
(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租
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
12000元,故被告應就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
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2份等件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巷4之1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及被告
至100年4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時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半年,即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
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4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2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4月30日因屆期而
消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