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聶景蘭
被   告  李欣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0元之賠償金」,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
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
後,雙方未另定新租約,但被告仍依原租約之內容給付租金
予原告,詎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房租,幾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爰以100年5月3日調解筆錄之
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得證明被告
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之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
影本2份以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自99
年11月8日匯款26,000元入原告帳戶用以繳付99年9月及10
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堪信被告積欠99年11月份以後之系爭房屋租
金未繳付乙節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揭櫫甚明。查:
1.本件兩造原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98年6月30日期滿後,雙
方未另定新租約,然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租約及存摺
影本在卷可佐,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應視為有
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2.又被告遲未給付99年11月份以後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既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先前給付之26,000元押租保證金經原告
依土地法100條第3款規定用以扣抵欠租後,復仍積欠兩
個月以上之租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
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以100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
翌日後1個月終止前述不定期限房屋租約(見100年5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該調解筆錄已於100年5月10日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於100年6月21日業已
合法終止。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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