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對本院最後一次之95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均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仍執其前次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聲請再審,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